副检察长在家突发疾病死亡,人社:不是工亡!证人作证后,两级法院意见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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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湘11行终211号
基本事实
王某曾任某县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职务。2018年1月,王某任某县检察院党组成员职务,主管农村中心工作。某县检察院共联系了某县三个村的扶贫工作,其中甲村由某县工商银行和某县检察院共同负责。某县工商银行副行长张某任该村扶贫工作队队长,王某和同事欧某是扶贫队员。
2019年6月21日上午11点左右,甲村扶贫队长张某在某县交警大队附近路段偶遇王某,得知王某正在处理私事(因王某的私家车被某县交警大队暂扣,王某当天到某县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并将车取回),据张某反映,二人交谈期间,王某提出下午一起进甲村做迎检准备工作。
下午4时50分左右,王某驾车回家,在自家楼下碰见其妻子黄某,据黄某反映,王某是回家来拿扶贫资料准备下村扶贫,在电梯口时,黄某发现王某好像身体不舒服,黄某即扶王某进电梯回六楼的家,一进家门,王某突然晕倒在地,黄某即刻叫他,黄某见王某没有反应,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120急救电话接通后,被告知急救车全部出去了。于是,黄某立即打电话给其子郑某和儿媳曹某。不久,郑某、曹某陪同一姓万的医生赶回家,即对王某进行了紧急抢救。下午5时19分左右120救护车赶到王某家,对王某进行了急救和检查,确认王某已无生命体征,随后宣布王某已经死亡。
2019年6月25日,某县中医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王某的死亡原因为:猝死。
2019年7月2日,某县检察院提交工伤死亡申请书,称:“王某是我院分管扶贫工作的领导,分管的扶贫村是甲村。按照‘中共某县组织部、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做好全市驻村帮扶交叉督查准备工作的通知》’的文件要求,于2019年6月21日为搞扶贫村的迎检工作,上午11点钟,他与扶贫工作队第一书记张某商量下午到扶贫村开展扶贫迎检工作,当天下午4点多钟回家拿扶贫资料准备到村里时,突发疾病,其妻子及时打电话给110、120,后经120来的医生抢救无效死亡”。
2019年11月14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认定王某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规定,不符合视同工伤认定条件,不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另查明:王某分管某县检察院农村中心工作后,不需到单位签到考勤,王某也没有在其联系的扶贫村甲村进行考勤登记。2019年6月21日当天,王某未到过某县检察院和甲村。2019年6月17日,中共某县委组织部、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下发了《关于做好全市驻村帮扶交叉督查准备工作的通知》,该通知明确的督查时间是6月18日至21日。《全市驻村帮扶工作交叉督查问题清单》记录,交叉督察组于6月20日对某县的驻村帮扶工作完成了督查,共督查了某县四个村。
一审法院认为
王某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对该规定的理解,视同工伤(亡)的条件主要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本案中,王某虽然属于扶贫工作队员,工作性质特殊,不需要到工作单位和扶贫村甲村签到考勤。但是,从王某突发疾病当天的情况和本案所收集的证据来分析,唯一的直接证据就是王某的妻子黄某证明王某在2019年6月21日下午4时许开车回家后,想上楼回家拿扶贫资料到扶贫村去,在进入电梯口时就发现王某身体不适,黄某将其扶上楼回到家即突发疾病昏倒在地,不久即刻死亡。黄某的证言系孤证,且黄某又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足以证明王某开车回家是为了拿扶贫资料进村扶贫。
另外,从被告提供的间接证据,即证人张某的调查笔录和证词分析,证人张某证实2019年6月21日上午11时许,张某听王某说下周上级要到甲村搞检查,打算要让张某与王某下午一起去甲村做一下准备工作。而事实上,原告及第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所称的下周上级有到甲村检查的事实,而相关证据证明在当时开展的全市驻村帮扶交叉督查工作已于2019年6月20日在某县完成了督查。张某作为甲村的扶贫队队长,而王某则是甲村的扶贫队队员,作为队长的张某竟然不知道上级到甲村检查的事和检查的具体内容,由此说明张某的证言不符合常理,不足以采信。
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分析,第三人称:“上午11点钟,他(王某)与扶贫工作队第一书记张某商量下午到扶贫村开展扶贫迎检工作,当天下午4点多钟回家拿扶贫资料准备到村里时,突发疾病……”,6月21日是全市驻村帮扶工作督查的最后一天,当天下午4时许,在这天工作即将结束时,王某仍要前往甲村开展督查迎检工作显然不符合常理,故被告在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对该申请理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纵观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
因此,王某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王某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虽值得同情,但原告及第三人提出王某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亡)的诉讼主张缺乏确凿证据,故不予采信。被告作出的《081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结论正确,但存在程序轻微违法,引用行政法规具体条款存在瑕疵,应当依法确认违法,不撤销该行政确认行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中,某县人社局于2019年7月30日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需要继续调查取证,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为由,向某县检察院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其中止作出工伤认定的理由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的法定理由。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明显超过了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的时限规定,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应当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但该决定在引用时漏写“第一款”,明显存在瑕疵,应当引以为戒。据此,判决确认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
上诉人黄某等3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是否是回家拿扶贫资料去扶贫村的途中(即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具体分析如下:
一、从本案举证责任合理分配的角度来分析:王某的家属应承担于工伤初步事实的证明责任;用人单位某县检察院若有异议,应承担排除一切因工可能性的反证责任;劳动保障部门人社局应承担调查核实及对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举证责任。
第一,本案中,上诉人黄某等3人在申请工伤时提交的黄某、张某、欧某的证明,已完成了工伤初步事实的证明责任。黄某的证明,证实王某回家的目的是为拿扶贫资料去扶贫村,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张某的证明证实因最近县委和扶贫办下发了迎接扶贫工作督查的通知,最近扶贫工作比较重,其与王某商量事发当天下午4点左右到扶贫村落实检查工作。欧某的证明证实王某曾喊欧某2019年6月21日一起到甲村,因欧某没空,讲只能请王某一个人去。
第二,用人单位某县检察院未提出异议,并作为申请人为王某申请工伤,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符合逻辑的陈述了王某工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死亡的事实。
第三,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2019年6月21日下午4时50分,在这天的工作时间即将结束时,王某仍要前往甲村开展督查迎检工作这一事由不符合逻辑,遂认定王某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此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对不是因工存在推断表述,由此作出排除一切因工可能性的认定,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黄某、张某所作调查笔录,其内容与黄某、张某的书面证明的内容大致相同。
小编注:黄某是死者的配偶,张某说交谈中听王检还要回村里
被上诉人对毛、杨、曹某等人的调查笔录及其他调取的证据,均不足以排除因工的可能性。在此情形下,认定王某是回家拿扶贫资料去扶贫村的途中突发疾病死亡,更利于维护单位职工的合法权益,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主要证据,应予撤销重作。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王某回家拿扶贫资料去扶贫村的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应视为王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应予认定视同工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调查笔录的调查人、记录人均为一人,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调查笔录不符合制作规范要求,一审采信不当;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0,2019年3月、4月、6月出勤明细情况,该出勤表显示张某、欧某3、4、6月工作日全部出勤到村里,王某一天都未出勤,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采信亦有不当。另黄某的调查笔录及证明与张某的调查笔录及证明、欧某的证明所述内容能相互佐证,一审以黄某的证言系孤证,并有利害关系为由,完全排除不予采信不当。一审虽确认《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但对于被上诉人作出的无充分事实证据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效力予以确认,属适用法律不当,故亦依法予以撤销。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
二、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